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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必看!禅城2024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公布发布日期:2025-04-1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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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必看!禅城2024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公布

  市民反映家中老人在某健康管理中心一年间陆续缴交了二十多万元购买保健养生服务但没有治疗效果,怀疑商家诱导消费,希望区消委会介入处理,协调商家全额退还缴交的款项。

  经了解,市民母亲在该健康管理中心缴费购买了二十多万的保健养生服务,后准备找亲戚借钱再续费。市民母亲经过治疗后并没有效果,市民怀疑母亲被骗,故投诉到区消委会希望能介入协商退费问题。

  鉴于本案涉及权益保护、预付式消费等民生实事,且存在涉案金额较大、消费情况较为复杂、投诉双方沟通不畅等问题,根据市民反映的情况,区消委会祖庙分会工作人员到该健康管理中心现场了解情况。经核实,确认市民母亲在该健康管理中心购买了保健养生服务,并已经接受服务,相关项目均有记录在册。

  工作人员就投诉事项与该健康管理中心经营者进行协商调解,起初,商家以消费者已经接受服务拒绝退款。经过工作人员不懈努力,在和经营者多次沟通协调和普法宣传,最终商家同意退费23万元。

  本案中,健康管理中心为市民母亲提供的治疗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收费极其昂贵,其提供的服务严重质价不符,存在诱导情形或者涉嫌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或更换服务。

  虽然消费者已经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已接受服务为由拒绝退款。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其消费权益应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经营者也应依法依规经营,诚信为本,不得利用老年人认知不足的特殊情况进行欺诈或误导性宣传。

  罗女士于2024年10月31日向区消委会反映其通过添加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员微信,先后两次购买了74片金丝绒4.0公道瓷砖,货款5905.2元,运费1288元,共计7193.2元,购买时商家承诺这一款金丝绒4.0瓷砖是没有R角、没有棍棒纹、没有气泡的高品质瓷砖,并且该公司在网络平台宣传:该款瓷砖无棍棒纹、无R角、无气泡,承诺出现以上情况全额退款退货。

  瓷砖铺贴完后,罗女士发现这个瓷砖有明显的棍棒纹、R角、气泡,商家不按约定提供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希望相关部门协调退赔费用。

  经调查,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在多个网络平台均有承诺其公司销售的瓷砖无棍棒纹,无R角,无气泡,出现以上情况全额退款。

  区消委会南庄分会工作人员将罗女士提供的已铺贴瓷砖的照片反馈给被诉方公司,其公司核验后,承认确实存在轻微棍棒纹及R角。

  调解前期,被诉方出示对于规格瓷砖的检验合格报告,表示其瓷砖符合国家标准,是质量合格产品,不同意罗女士的赔偿诉求。

  罗女士表示该公司不履行承诺,不按约定提供商品,需按照承诺退还货款,否则将构成虚假宣传。

  基于该情况,工作人员与被诉方进一步沟通,与其宣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与罗女士进行协调,最终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由被诉方赔偿43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本案中,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宣传其销售的瓷砖无棍棒纹、无R角、无气泡,并承诺出现以上情况全额退款退货。然而,罗女士在购买并铺贴后发现瓷砖存在明显的棍棒纹、R角和气泡,这与商家的宣传承诺不符,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消委会南庄分会通过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由被诉方赔偿4316元,这一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5年1月7日,区消委会张槎分会收到F先生的投诉,表示2024年6月向商家佛山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购买一款本田汽车,但商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且不予退款,与商家协商无果,请求消委会介入要求商家退回款项。

  接到投诉后,区消委会张槎分会工作人员迅速展开调查,第一时间联系F先生,详细了解购车经过、合同约定以及商家拖延退款的具体情况,并固定相关证据。随后与佛山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核实商家经营状况及无法交付车辆和不予退款的原因。

  经调查确认商家因经营困难无法履约后,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秉持公平公正原则,耐心倾听双方诉求,向商家阐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向F先生解释可能面临的情况。

  经过不懈努力,商家最终承诺分期退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和解。

  在这起汽车销售纠纷中,F先生与佛山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F先生依约支付了13万元购车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付款义务,那么商家相应地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的责任。

  然而,商家未能按时交付车辆,且以各种理由持续拖延,构成了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此案例中,商家既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又起初拒绝退款,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梁先生向消委会反映:XX地板销售人员向其营销地板,并承诺能享受国家补贴。梁先生于2024年10月27日支付定金3000元用于订购一批实木地板,并多次强调能享受国补才会买,同时在订货单上双方协定“国补没申请下来,收款全退”。

  期间,梁先生多次督促国补情况以及具体付款时,销售人员一直没有给出具体的使用规则方法以及时效,同时销售人员因个人原因于11月3日开始休假,店家也没及时换人跟进。直至佛山家装国补确认截止,店家才重新联系梁先生,造成其在此次活动中未享受到佛山家装国补。

  梁先生马上向店家就订货单协定内容申请退定金,但店家答复是梁先生没去申请国补,拒绝退还定金3000元。梁先生认为是店家没及时安排人员与其对接国补事项,导致其没享受到国家惠民政策。梁先生希望区消委会能介入处理,将3000元定金退回。

  区消委会石湾分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向商家了解情况,经过调解,商家不收取木地板的配件费用用于抵扣国补未申请下来的损失,梁先生表示接受。

  在这起消费纠纷案例中,涉及诸多法律层面的问题与启示。首先,从合同约定角度来看,梁先生与地板商家在订货单上明确协定“国补没申请下来,收款全退”,此条款构成了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条款,该退款约定清晰明确,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商家销售人员在营销过程中向梁先生承诺能享受国家补贴,促使梁先生基于此信赖而支付定金订购地板,这一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与承诺的一部分,商家有义务按约履行协助申请补贴的责任。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对接销售人员因个人原因休假,店家未能及时安排他人跟进,导致错过国补申请截止时间,明显存在履约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家未能尽责保障消费者享受国补权益,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

  再者,关于定金的法律性质,定金罚则旨在保障合同履行,但前提是收受定金一方需无违约行为。在此案例中,商家因自身过错致使梁先生无法获得约定的国家补贴,丧失了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之一,梁先生要求退回定金合理合法。

  王先生因家中漏水,通过网络平台预约“防水补漏维修店”师傅上门检测并报价。师傅未告知材料品牌,仅说180元一斤,总费用完工以后按重量结算。维修时有两位师傅上门,王先生再三要求下,仍不报总价和用量,蒙骗说可能10斤。施工期间师傅以查看漏水与喝水为由,两次支开王先生,并快速灌注了比预估多了十几倍用量的胶水共131斤,完工后结算金额23580元。王先生对用量和费用提出不满,后总价改为22000元。然而2万多元的维修费用并没有解决问题,之后王先生发现漏水情况依旧存在。

  王先生认为施工师傅存在几个问题:1、合同上未注明施工材料确切品牌;2、虚假宣传,虚报估算用量诱导用户,误导消费;3、施工耗材存在欺瞒用户、过度用量现象;4、过度耗材,导致最终消费金额剧增,属强制消费;5、实际施工验收成果未达到防漏目的。

  王先生在与维修师傅协商解决问题未果后将合同上的施工方佛山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投诉至区消委会,要求该公司全额退款。

  区消委会工作人员与被投诉方沟通后,被投诉方表示没有与陈先生进行交易,陈先生举证材料中的服务合同所盖公章与被投诉方的公章不一致。

  由于没有准确的被投诉方,工作人员建议陈先生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同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敦促商家合法合规经营,提示消费者警惕防水补漏陷阱。

  本案中,维修店承接王先生家中的防水补漏工程,并派师傅上门检测维修,王先生向其支付报酬,作为消费者接受服务,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和调整。

  同时,维修师傅“不肯报总价和用量,欺骗他说可能只需10斤,并且故意支开他快速灌注超量胶水,导致结算金额远远超过王先生的预期价格”,虚报估算用量导致王先生在错误信息基础上做出决策,涉嫌欺诈,损害了其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且维修店及施工师傅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投诉方拒绝承认与王先生存在交易关系,但王先生仍可依。

  王先生可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如网络平台预约记录、服务合同、付款记录、沟通记录等,依法追究维修店和施工师傅的责任。此外,若王先生预约的网络平台未尽到对入驻商家资质审核、信息公示等义务,导致王先生在平台上预约了不诚信的商家,王先生还可依法追究网络平台的责任。

  李女士在商场购买了一台价值一万多的某品牌洗衣机,使用十多天后出现两次漏水现象,找了品牌售后师傅过来维修检测出是洗衣机内部水管问题造成的漏水,售后维修师傅建议更换一台洗衣机。消费者与商场沟通换机事宜时商场表示已过15天的购买期不能换机。消费者无奈投诉到区消委会求助。

  区消委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与商家积极协商,商家表示维修师傅只是给消费者一个口头建议不能作为向厂家申请更换新机的凭证,他们会尽快约厂家售后维修师傅再去消费者家检查,开具书面换机证明才能走换机流程。

  首先,从消费者李女士的角度来看,她依法享有安全保障权与公平交易权。花费一万多元购买的洗衣机在使用仅十多天就出现两次漏水情况,这严重威胁到了其家庭财产安全,若不是发现及时,家中木地板将遭受损坏,明显违背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对其正常、安全使用功能的合理预期,属于商品质量问题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商品。在此事件中,洗衣机的质量瑕疵使得江女士无法正常享受商品应有的功能,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关于商家的行为,其起初以已过 15 天购买期为由拒绝换机,这涉及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售后责任的错误理解。《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虽然部分商家自行设定 15 天换货期限,但这不能对抗法律赋予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合理退换货的权利,尤其是在商品出现明显质量缺陷且维修师傅已初步判断需换机的情况下。商家坚持以维修师傅口头建议不能作为换机凭证,要求取得书面证明才走换机流程,虽看似遵循一定程序,但实际上是在给消费者维权设置不必要的障碍,拖延换机进程,有规避责任之嫌。

  从2024年10月份开始,陆续有消费者向区消委会反映,在某汽修店预存金额消费,但该汽修店已连续几天闭店不营业,消费者要求退款,但商家没有作出回应。

  接到投诉后,区消委会石湾分会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尝试通过登记系统预留电话联系经营者开展调解工作,电话无法接通,随后工作人员前往该经营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发现已经关门,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

  面对此种情形,工作人员联系了该地址所属村民委员会,通过出租方联系到经营者,经营者表示因长期欠租导致无法开门经营。经统计,共收到涉及该商家的各类投诉35宗,涉及金额逾9万元,总体金额大、影响范围广。

  工作人员经多方沟通协调,最终找到另外一家与该店有业务往来的同类店铺口头承诺承接服务,且部分消费者已实际去消费。

  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人员不满足止步于此,继续联系消费者与商家签订书面协议。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该汽修店未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部分甚至仅有收据,且暂停营业并未通知消费者,于是将该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款,经营者在这之后的一段时期内计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预付式消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本案中,汽修店作为经营者没有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停业未提前通知消费者,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张先生于2024年1月25日在XX婚恋中介公司支付了12800元,购买其提供的婚恋中介服务。张先生表示,当时是在商家极力宣传服务质量优异的情况下才决定付款。

  经区消委会祖庙分会调查,张先生确实未实际接受商家提供的婚恋中介服务,且商家在宣传过程中存在夸大服务质量的可能。

  区消委会祖庙分会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明确指出消费者在未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全额退款,商家扣除违约金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商家最终同意全额退还张先生12800元。

  消费者张先生在未接受服务的情况下要求退款,而商家以扣除违约金为由拒绝全额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商家在提供服务前,应当如实告知服务内容、质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或夸大服务质量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商家在宣传过程中可能存在夸大服务质量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消费者在未实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商家单方面设定扣除30%违约金的条款,缺乏合理依据,且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可能构成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何先生委托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家庭装修,但工程收尾阶段拖延时间过长,导致墙面油漆、全屋灯具安装、楼梯扶手及厨房大理石台面等多项工作迟迟未完成。

  接到何先生的请求后,佛山市室内设计协会工作人员迅速介入。经调查,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工程拖延问题,且未及时与消费者沟通解决。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明确指出经营者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经调解,公司承诺在3天内完成所有收尾工作,并每日向何先生汇报进度。最终,公司按时履行承诺,何先生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本案中,佛山市室内设计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优势及时化解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前沿阵地。同时,该案例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期及违约责任,并留存相关证据,以便在权益受损时依。此外,经营者应诚信履约,积极沟通,避免因拖延或推诿引发纠纷,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2024年5月11日,江女士通过微信从佛山市禅城区XXX珠宝店处购买了一件“佛公”吊坠,交易价格为11000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11日,江女士微信询问佛山市禅城区XXX珠宝店其所购吊坠是否存在鉴赏期,对方回复称只要不影响销售,都可以退换。同日,江女士多次要求对方出货后先拍真实的视频给自己看,不要做出来直接发货,对方回复好的。

  2024年5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XXX珠宝店向江女士发出三段视频,江女士回复称佛公的料子看不清楚。

  一、江女士在购买“佛公”吊坠时反复确认要求珠宝店发货前先看成品图再发货,对方对此允诺,但珠宝店未经江女士确认就把案涉产品寄给江女士,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珠宝店该行为侵犯了江女士的知情权。除此之外,江女士询问珠宝店产品鉴赏期情况,对方两次答复只要不影响二次销售,都可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珠宝店允诺的退还条件可视为双方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现江女士收货后认为案涉产品货不对板,可以行使解除权,要求珠宝店返还货款。故法院支持江女士单方解除合同并由珠宝店退还货款11000元的诉请。

  二、江女士以其收到的翡翠“佛公”吊坠成品从材质、色泽上均与珠宝店宣传时的图片及视频的翡翠“佛公”吊坠完全不一致为由主张珠宝店欺诈,要求三倍赔偿。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是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买卖合意的,而微信中的图片及视频在不同灯光、摄影设备拍摄等情况之下所展现的材质、色泽均会与实物有差异,且珠宝店在沟通过程中也向江女士明示成品“佛公”吊坠并非微信图片及视频中的“佛公”吊坠,因此,不足以认定珠宝店存在消费欺诈的情形。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尤其采取网络消费形式时,往往会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及退换货条款予以特别关注,若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虚假承诺,擅自做主等使消费者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时,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同时,经营者对退换货条件的允诺可视为合同解除事由,条件成立时消费者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不意味着免除其自身注意义务。如本案涉及商品玉石制品系区别于普通商品的特殊商品,其具有一定的鉴赏、收藏价值,高度信赖行业经验及专业知识,交易双方均应特别注意保护交易安全,提高注意义务,本案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未支持江女士按价款三倍赔偿的主张,该否定性裁判也体现了对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谦抑适用,避免因过度保护消费者而破坏交易预期的稳定性。